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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名单一定是单位的商业秘密吗?
日期:2024年06月13日    来源:网络

  什么“客户名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13条说,

  不过,这个不能算定义,只能算释义。定义是用简洁的语言概括事物的本质特征。而释义是对事物的某些方面进行解释说明,它并不一定是完备的。

  目前未见到有法律或司法解释对“客户名单”作出明确的定义,但最高人民法院及多地高级人民法院均有对其作出一定的释义。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使用了“客户信息”的提法。在本文中,“客户信息”和“客户名单”将作为同义词对待。

  实践中单位主张客户名单为其经营秘密的案件不在少数,单位往往误认为只要跳槽或者离职员工带走了客户,就构成了对其经营秘密的侵犯。事实上,这种理解是错误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9条第4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也就是说,商业秘密是:1)采取措施保密的,2)具有商业价值的,3)秘密,4)信息。

  特定的客户信息要获得商业秘密的保护,同样必须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的构成要件::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权利人采取措施保密。 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往往通过主张“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来实现垄断特定客户资源,阻止他人尤其是离职员工与其竞争的目的。为鼓励依法公平有序竞争,避免以商业秘密保护的名义变相地垄断客户,应当严格根据商业秘密的定义对“客户名单”进行甑别和判断。

  通过商业名录等公开来源容易获得的客户信息不能得到商业秘密的保护。从相反的角度来说,倘若是经投注相当多的人力、财力,并经过筛选整理,才获得的客户名单信息,且该信息也不是可从公开领域取得的,例如:客户的个人风格、消费偏好、历史交易纪录、特定销售渠道及贸易条件等,则应属于商业秘密。

  另外,单纯的客户名称的列表通常并不足以获得保护,有助于获客和维持业务的客户的偏好和个性化的信息才是获得商业秘密保护的关键。因此,一份包含有竞争对手不容易获得的客户特殊信息(例如,购买习惯、产品偏好、决策者名称等)的列表更有可能作为一个商业秘密而得到保护。一般说来,信息获取越是困难,雇主花费的资源越是多,则这些信息就越有可能被认定为商业秘密。

  一份耗费业主多年的心力、劳力、时间和费用而积累成的客户名单,往往这本身就足以认定具有商业价值。商业价值一般是通过间接方式证明,要么通过证据表明被告有意或实际的使用了这些信息,要么通过证据表明开发相关信息所花费的时间和金钱。只要涉事公司重视保密,商业价值这一要件几乎总能得到满足。事实上,很少有案件会聚焦在这一点上。

  合理的保密努力包括告知员工存在商业秘密,对商业秘密的接触限制在“需要了解”的范围之内,以及控制工厂进入等等。但是,法律不要求采取极端和过分昂贵的程序来防范公然的刺探活动。保密措施只需要体现合理的努力。

  保密协议不是决定性的因素,即使没有签署保密协议,也不是说就一定丧失了秘密性。举例说,原告可能采取了其他预防措施来保密,比如口头告诉客户和员工该信息是机密的,或者限制在‘需要了解’的基础上接触客户名单。

  但从另一方面讲,如果信息披露给第三方而没有得到充分的保护,则可能丧失秘密性。比如,虽然信息是在签定保密协议的前提下披露的,但保密协议约定的期间很短。

  当个人盗用前雇主受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例如,根据名单招揽客户,或因此而获得不公平的竞争优势时,就发生了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招揽客户的行为同时可被视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中的“使用”或“盗窃”商业秘密的行为。

  单纯通知工作变动不视作招揽。仅仅通知前雇主的客户自己的工作发生了变化,没有其它的话不算是“招揽”。应客户邀请讨论业务也不能算受邀者的“招揽”行为。宣布工作变动,哪怕是对前雇主的商业秘密范围内的客户作这样的通知,也是个人公平参与竞争的一项基本权利。但是,如果使用客户数据库中的信息来招揽客户,那就是窃取商业秘密了。

  商业秘密范围内的客户名单也包括与员工有私人关系的客户。虽然一般说来,在前雇主工作中获得的一般知识、技能和经验,员工是可以使用,并可以与前雇主在业务上进行竞争。这就是说,雇主不能奢望完全抹去前员工的记忆。但是,前员工不能使用工作中知晓的商业秘密。

  另一方面,如果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那么当该员工离职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就不能认定该员工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当然,司法解释要求有证据“能够证明”。